(2017)苏13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042周洲与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洲,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42号原告:周洲,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周健,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周洲诉被告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6日、2015年1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其中50000借款约定2014年6月3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被告周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现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洲与被告周健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周健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洲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韩 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