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旭与张安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旭,张安军,谭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再6号原审原告谭旭,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安军,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增福,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谭云祥,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原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文中,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龙迟,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原告谭旭与原审被告张安军、被告谭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3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渝0116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谭旭及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原审被告张安军及委托代理人罗增福、被告谭云祥及委托代理人文中、龙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安军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50万元借款未清偿。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50万元借款协商一致,约定月息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现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以及相关利息。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张安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以3521399元的价格抵给所欠谭旭50万元、谭继平80万元、张安文72万元的债务,剩余的1501399元由原告谭旭偿还被告张安军。二、位于张安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由原告谭旭所有,张安军协助原告谭旭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的税费由被告张安军负责,双方同意张安军支付70万元给原告谭旭用于过户的费用,其余超过的税费由原告谭旭负责。四、扣除(一)、(三)项原、被告所负给付义务后,原告谭旭须支付被告张安军800000元。其中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即支付被告5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谭旭在取得该商铺房产权证之日起7日内支付。五、原告谭旭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张安文720000元。六、如果原告谭旭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每月2%支付被告张安军的迟延履行利息。七、如果被告张安军所有的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不能过户给原告谭旭,被告张安军将依据所写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谭旭、谭继平、张安文的本金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用3020元,由原告谭旭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安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其中9万元是现金,约定利率是月息3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未进行清偿。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50万元借款的续借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月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利息按季度支付。现由于被告未能根据约定付息,其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月息按借款总额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安军再审辩称,向谭旭借款500000元是事实,90000元不存在,并且已归还435000元,实际只欠65000元。被告谭云祥辩称,张安军在2013年10月23日向谭旭借款500000元,张安军从我做生意赚来的赢利中已陆续归还谭旭435000元,截至原告谭旭起诉之日,二被告只欠原告谭旭65000元。张安军2015年11月27日向谭旭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500000元,确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该借条的出具,是以2014年10月23日实际是2013年10月23日张安军向谭旭借款500000元,尚未归还的部分为基础重新出具的一张新的借条。2015年11月27日出具新的借条时,张安军实际已归还435000元,只欠谭旭65000元。张安军之所以要多打40多万元的借条,是基于当时张安军和谭云祥正在闹离婚,张安军为了保证离婚后自己的生活,想多分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现张安军已认识到自己的做法不正确,因此应该以双方借款还款情况来确定借款的实际金额,不应仅凭借条。由于张安军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所以应该不计算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按实际未还款部分的金额偿还。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谭旭与原审被告张安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审原告谭旭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审原告谭旭通过其妻袁丽,在农业银行向原审被告张安军银行卡卡卡转账支付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向原审原告谭旭转账还款45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向原审原告谭旭转账还款45000元,同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再向原审原告谭旭借款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旭人民币伍拾玖万圆整,于2015年1月23日还4.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4月23日还款54.5万圆,还给谭旭,不计息,以此为据。借款人:张安军(签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2014年10月23日。2015年1月24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向原审原告谭旭转账还款45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向原审原告谭旭转账还款300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谭旭与原审被告张安军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据下方空白处重新约定,载明:以上费用其中9万元已结清,剩于50万元(伍拾万元)续借,此款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相关费用已结清,从2015年11月27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注:借款人承诺①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连本带息还清②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人:张安军(签名捺印)出借人:谭旭(签名)2015年11月27日被告谭云祥在“借款人”的字样前空白处签名捺印。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审被告张安军与被告谭云祥登记结婚,2016年2月5日原审被告张安军与被告谭云祥登记离婚。在再审的过程中,2016年7月5日原审原告谭旭向本院申请,追加谭云祥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谭云祥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单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离婚登记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重新约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尚欠的借款金额不能仅凭2015年11月27日的重新约定,应结合2013年10月23日开始借款至2015年11月27日重新约定时,原审被告张安军向原审原告谭旭借款590000元,期间四次还款共计435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实际还欠原审原告谭旭借款15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开始借款时,没有书面借条,利息约定不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原告谭旭诉称2013年、2014年的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1月27日双方重新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二被告对2015年1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9300元。原审原告请求支付截至2016年2月27日的利息30000元,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计算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云祥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且未举证证明属于被告张安军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谭云祥应该与被告张安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辩称,向原审原告谭旭借款是5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2014年10月23日的借条、2015年11月27日的重新约定,均载明借款是590000元,原审原告谭旭陈述转账借了500000元,现金借了90000元,所以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谭旭与被告张安军、谭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调解书,将三案件混在一起,并将被告张安军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的非住宅调解以物抵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16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旭借款155000元。三、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旭借款利息93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四、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旭2016年2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五、驳回原告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谭旭负担8274元,被告张安军、谭云祥负担3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彬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传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