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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105号原告:曹某,女,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余某1,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曹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余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0元;3、双方共同财产湖北省黄石市花湖开发区滨港花城2号楼1单元2层202号房按市价分割,原告享有一半权利,变现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相识,201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2。2014年12月起被告失业后,双方为经济产生矛盾,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照顾和关心。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4.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两份;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余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夫妻关系尚可并未破裂,只是家庭矛盾,不需要采取离婚的极端方式,况且现在孩子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付款清单、付款收据;3.公积金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同事,2013年底相识恋爱,201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余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被告失业,双方为经济、住房、工作的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不睦,2017年3月起双方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主要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根本性问题。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对产生的矛盾能慎重对待、冷静处理,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余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微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