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执71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与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西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5执719号之三申请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陈登才。申请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负责人何仁述,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秦明,执行董事。申请人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天之淼饮品有限公司名下川R****8号江淮牌H32型车辆一辆、川R****9号东风牌H22型车辆一辆、川R***98号江淮牌H32型车辆一辆、川R****0号五菱牌H33型车辆一辆、川R****7号五菱牌H33型车辆一辆、川R****0号东风牌H22型车辆一辆、川R****9号五菱牌H33型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抵押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清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