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与被告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郑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559号原告: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住所地:成都市。经营者:鲜玉兰,女,汉族,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郑琴,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与被告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的经营者鲜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琴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00元(原请求货款为144480元,因7张送货单签字人非郑琴本人,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59580元另行处理)。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向被告郑琴提供大理石,2016年4月至5月31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6月3日至7月10日尚欠货款84900元(部分费被告签字的除外)未付。被告郑琴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成都聚嘉精品石材厂送货单”五张,均载明“(购货单位)姓名:鑫磊磊”,送货金额2016年6月4日两笔分别为9120元和13680元、2016年6月17日为25200元、2016年6月23日为15300元、2016年7月1日为21600元,均有被告郑琴签字。原告称“鑫磊磊”是被告在与其生意往来中用的厂名,并未登记注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琴尚欠货款(9120元+13680元+25200元+15300元+21600元=)84900元,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侯区聚嘉石材加工厂支付货款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82元,由被告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雷文惠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