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成文与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邓坤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文,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邓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文,男,生于1972年10月24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委托代理人:白剑,男,生于1976年2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燕,女,生于1960年3月7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太文,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系被上诉人郑树燕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鹏程,男,生于1985年6月11日,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坤,男,生于1984年11月5日,陕西省洋县人,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华,男,生于1958年9月27日,住陕西省洋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成文因与被上诉人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邓坤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剑,被上诉人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被上诉人邓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成文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郑树燕护理费、误工费24800元,以及被上诉人廖太文医疗费360元、被上诉人邓坤医疗费605元、被上诉人廖鹏程财产损失40160元;二、如不改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郑树燕的误工期应为110天,且其是56岁的老人,享受社保退休工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2.被上诉人郑树燕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被上诉人廖鹏程进行护理,被上诉人廖鹏程是该医院医生,庭审中,被上诉人郑树燕、廖鹏程没有提交被上诉人廖鹏程因护理造成其误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事实及支付护理费的有关证据,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树燕理费8000元错误;3.被上诉人廖太文只提供了医疗费360元的票据,没有提供相关治疗依据,该笔医疗费不能说明用途;4.被上诉人廖鹏程驾驶的车辆第一次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590元,之后,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车拖至4S店,在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活动保险公司单方定损39140.11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廖鹏程财产损失40160元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邓坤的起诉已按撤诉处理,但在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坤医疗费605元,明显程序错误;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廖鹏程未到庭参加诉讼,由被上诉人廖太文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原审忽视了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邓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原审原告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邓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45468.41元,其中被告赵成文已经垫付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赵成文驾驶轻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西路黄安镇石关村路段,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廖鹏程驾驶的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致廖鹏程及轿车乘坐人员郑树燕、廖太文、邓坤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廖鹏程、郑树燕、廖太文、邓坤无责任。原告郑树燕受伤后在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1、急性轻型间合性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骨折,4、左额部头皮裂伤,5、左侧胘骨外科粉碎性颈骨骨折。支住院医疗费41413.03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4663.41元)。2015年11月20日,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树燕伤情为九级伤残;其左侧肱骨外科颈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后期住院治疗2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500元。审理中,被告赵成文申请对原告郑树燕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1月7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郑树燕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胘骨外科粉碎性颈骨骨折并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目前符合九级伤残。被告赵成文所驾轻仓栅式货车登记在其户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经审核确认,原告郑树燕除上述医疗费41413.03元(其中被告赵成文支付19000元)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6800元(168天×100元/天)、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1107.4元、住宿费13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87638.43元。此外,原告廖太文因伤产生医疗费360元,邓坤因伤产生医疗费605元,原告廖鹏程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39960元、施救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成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树燕、廖太文、邓坤受伤及廖鹏程车辆受损,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赵成文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成文赔偿。故原告合理正当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郑树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7638.43元(含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67638.43元,由被告赵成文赔偿;二、被告赵成文赔偿原告廖太文医疗费360元;三、被告赵成文赔偿原告邓坤医疗费605元;四、原告廖鹏程经济损失421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40160元由被告赵成文赔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人民财保洋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树燕120000元、廖鹏程2000元,共计122000元;赵成文应赔偿原告郑树燕、廖太文、廖鹏程、邓坤经济损失共计108763.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赵成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成文承担。现原告已经交纳,被告赵成文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缴纳。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录音材料(光盘一张、已附卷),证明被上诉人廖鹏程对车辆的处理不合理。经审核,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赵成文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郑树燕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被上诉人廖太文医疗费、被上诉人廖鹏程财产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郑树燕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2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郑树燕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110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郑树燕“享受社保退休工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为由,主张不应计算被上诉人郑树燕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郑树燕在本案中的误工费应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2.关于被上诉人郑树燕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树燕住院期间由被上诉人廖鹏程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从被上诉人郑树燕提交的病例等证据,特别是汉中320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看,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一审法院以80元/天为标准对被上诉人郑树燕的护理费损失予以确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被上诉人廖太文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廖太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赴汉中3201医院进行了检查,支出急诊挂号费5元,单次多层CT平扫、三维重建费300元,数字化摄影(DR)费55元,合计36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被上诉人廖太文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相关检查属于人之常情,对于确定其伤情以及是否需要进一步治疗实属必要,且未超过合理的检查范围。因此,该笔费用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廖太文的医疗费用予以确定。4.关于被上诉人廖鹏程财产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廖鹏程财产损失42160元,分别是车辆维修费39960元、施救费2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送至当地4S店进行维修是车辆所有人的通常做法。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廖鹏程驾驶的车辆为福特牌小型轿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将车送至当地福特牌汽车4S店汉中惠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符合通常做法,并无不妥之处。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相关维修项目、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加之,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9960元亦与保险机构的定损金额39140.11元基本吻合。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洋县境内,而汉中惠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境内,被上诉人廖鹏程主张的施救费用2200元亦应作为其财产损失予以确定。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廖鹏程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关于被上诉人邓坤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被上诉人邓坤的起诉已按撤诉处理,对此,一审庭审笔录已有记载;二审中,上诉人亦以此为由不同意对被上诉人邓坤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邓坤的相关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按被上诉人邓坤撤诉处理,被上诉人邓坤就其损失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被上诉人廖太文作为被上诉人廖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廖太文、廖鹏程虽为同案当事人,但是,二人系父子关系且诉讼利益并无冲突,加之,被上诉人廖鹏程在一审中已经书面委托被上诉人廖太文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廖太文作为被上诉人廖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成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撤销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变更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3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郑树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1838.43元(含鉴定费),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其余61838.43元,由上诉人赵成文赔偿;四、驳回被上诉人郑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上诉人赵成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中,对于上诉人赵成文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赵成文负担750元,由被上诉人郑树燕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赵成文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郑树燕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康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