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执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金敏华、陈建忠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敏华,陈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81执1733号申请执行人金敏华被执行人陈建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598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建忠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建忠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建忠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陈建忠(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17的存款人民币14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天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永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