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存英与刘广会、高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英,刘广会,高朋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474号原告:李存英,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青(原告的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刘广会,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高朋国,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李存英与被告刘广会、高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会、高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664.11元;2、本案���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21时50分左右,樊晓燕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载彭群英、李存英、杨秋真),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路口时,与对行被告刘广会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存英与彭群英、杨秋真受伤。对此,莘县交警队认定鲁P×××××小型客车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樊晓燕、彭群英、李存英、杨秋真均无责任。根据莘县交警队对被告刘广会的调查笔录,被告高朋国借用了被告刘广会的车辆,也是被告高朋国电话告知被告刘广会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确认被告高朋国是鲁P×××××小型客车的驾驶人。经莘县交警队查询,被告高朋国无驾驶证。因此,被告刘广会的出借行为存有过错。所以,该二被告应连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高朋国弃车逃逸后未归案,原告已先行要求鲁P×××××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尚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664.11元,被告高朋国、刘广会应予连带承担。被告刘广会未提出答辩。被告高朋国未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莘县交警队询问笔录、莘县交警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朋国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也对被告高朋国的母亲进行了调查。二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21时50分左右,樊晓燕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载彭群英、李存英、杨秋真),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徐庄路口时,与对行被告高朋国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彭群英与李存英、杨秋真受伤,并致两车损坏。被告高朋国弃车逃逸。根据2016年1月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11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朋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晓燕、彭群英、李存英、杨秋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李存英于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4989.11元。原告病案出院医嘱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鲁P×××××小型客车为被告刘广会所有,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28日原告对刘广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广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6655.15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广会的起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存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100元,在交强险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存英42285元,合计49385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广会、高朋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其中医疗费为14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本院(2016)鲁1522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赔偿完毕,另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100元已进行部分赔偿,现原告尚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0339.11元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高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刘广会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高朋国驾驶,根据上述规定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该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高朋国承担80%、被告刘广会承担20%为宜。据此,被告高朋国具体赔偿原告20339.11元×80%=16271.29元,被告刘广会具体赔偿原告20339.11元×20%=4067.8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朋国赔偿原告李存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627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广会赔偿原告李存英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406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高朋国负担254元,被告刘广会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 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