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某霞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霞,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395号原告:朱某霞,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主要负责人:俞海雷,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霞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霞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405.6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马雷驾驶豫Q×××××轿车行驶至泌阳县××××段时,将原告朱某霞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76155.30元应予返还,同时支付专家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九级伤残不认可,原告请求不合理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存在挂空床现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22时30分,被告王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马雷驾驶豫Q×××××轿车行驶至泌阳县××××段时,将原告朱某霞撞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霞伤后先在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用2859元,后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肘关节脱位并骨���、右侧腕关节骨折并脱位、左下肺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发皮肤擦挫伤等,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3138.67元。原告朱某霞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70元。豫Q×××××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某霞的医疗费均已经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朱某霞系农业户口,方续系其女儿,于2014年5月16日出生。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所雇佣的驾驶员马雷驾驶豫Q×××××轿车将原告何朱某霞撞伤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赔,原告朱某霞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156天。因被告王某的驾驶员马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朱某霞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朱某霞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75997.67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850元(97天×50元/天)、3.营养费1455元(97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62650.19元【(11696.74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15年×0.21÷2】、5、误工费4999.15元(11696.74元÷365天×156天)、6.护理费8997.61元(33857元÷365天×97天)、7.精神抚慰金105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169949.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7646.95元。下余损失72302.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共赔偿原告169949.62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97.6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某依法不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某霞部分诉讼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存在挂床现象及对伤残鉴定不服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95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垫付款共计75997.67元;三、驳回原告朱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70元,共计2524元,由原告朱某霞负担74元,被告王某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