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钟共青与湖南新华印刷集团邵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共青,湖南新华印刷集团邵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2民初177号原告钟共青,女。委托代理人谢友利,男。被告湖南新华印刷集团邵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776号。法定代表人彭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南泉,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芳,女。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了原告钟共青与被告湖南新华印刷集团邵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钟共青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钟共青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共青撤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钟共青自愿承担。审 判 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