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勇剑与李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剑,李新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72号原告周勇剑,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李新根,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周勇剑诉被告李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新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以打款日按月息2分6厘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求变更为从2015年4月30日按月息2分6厘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时。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新根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4月30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5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6厘,被告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新根未应诉答辩。原告周勇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新根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为150万元,银行转账、汇款凭证9张,共计142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6厘计算,原告已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原告周勇剑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勇剑与被告李新根是朋友关系。2014年起被告李新根向原告周勇剑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打款。其中,2014年1月8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14万元、2014年3月28日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31日转款10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15万元、2014年5月13日转款27.5万元,2014年6月7日转款10万元、2014年7月18日转款25.5万元、2014年7月26日转款10万元,上述转款金额共计142万元。2015年4月30日,李新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勇剑现金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按2分6厘计息,2015年4月30日前打给周勇剑的欠条全部作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诉讼中,原告称涉案借款1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42万元,8万元系现金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根向原告周勇剑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对该150万元的交付原告提交了大部分钱款的转账凭证,另少部分钱款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应视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对15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总借条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息2.6%计息,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按月息2分计算由被告偿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借款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新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勇剑借款150万元并偿付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新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良发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