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伟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伟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伟雄,男。1995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5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蕻有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伟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苏伟雄在衡山县开云镇义安路120号“北方饺子王”二楼的住内,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靠门边床上黑色钱包内的4100元现金盗走。指控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伟雄系累犯,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伟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苏伟雄从衡山县开云镇湘衡村六组3号的家中出来后,搭乘杨某某的顺风车来到衡山县开云镇义安路120号“北方饺子王”吃夜宵。在等待店员做夜宵的过程中,苏伟雄趁机窜至该夜宵店二楼,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二楼住房靠门边床上一个黑色钱包内的4100元盗走。 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苏伟雄因吸食毒品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2月21日,经衡山县公安局民警讯问,苏伟雄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衡山县公安局从衡阳市公安局第一隔离强制戒毒中心押解回衡山县看守所予以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监控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伟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苏伟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苏伟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伟雄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伟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廖志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宾小文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