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尚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4幢2-2。法定代表人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龙文、谢光武,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尚清,男。上诉人重庆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汇平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平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尚清于2016年3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北人社局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渝北人社局根据张尚清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认定书》)以“2015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汇平公司员工张尚清,在工地支木时被锯子锯伤,受伤部位为左食指、左中指,受伤后在重庆红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切割离断伤、左中指皮肤裂伤”等事实,认定张尚清所受的前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了汇平公司和张尚清。汇平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渝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并由渝北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汇平公司认为张尚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举证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张尚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在汇平公司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其在用人单位意见中载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故本案中,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汇平公司应当对张尚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张尚清于2015年8月30日17时30分许在汇平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张尚清所受前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渝北人社局依据张尚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尚清并未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上上班,也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与张尚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何时何地受伤,上诉人无从得知。张尚清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事实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张尚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被上诉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争议进行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张尚清在二审程序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依据、证据如下:1、张尚清身份证明;2、汇平公司基本信息;3、工伤认定申请表;4、医院病历资料;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安全帽照片;7、工伤认定证明材料;8、保险合同;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书》;13、送达回证及EMS回单。被上诉人张尚清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诉人汇平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渝北人社局举示的证据除对《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尚清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5年8月30日17时左右,张尚清在汇平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因工受伤;其后张尚清向渝北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载明职工姓名为张尚清、工作单位为汇平公司、以及受伤经过等情况,汇平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汇平公司未向渝北人社局举示证据,故被上诉人渝北人社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向张尚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均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汇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易首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