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尹素燕蔡阳贵与蔡高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贵,尹素燕,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蔡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613号原告:蔡阳贵,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尹素燕,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市荣昌区荣隆���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维芳,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4761-3。负责人:郑维芳。被告:蔡高平,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阳贵、尹素燕与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蔡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阳贵、尹素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蔡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被告郑维芳,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的负责人郑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阳贵、尹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蔡阳贵与被告蔡高平系亲戚关系。因被告郑维芳急需用钱,其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蔡阳贵、尹素燕借款8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3%。被告蔡高平作为担保。原告想到由亲戚作担保,变对郑维芳的借款行为深信不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高平辩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维芳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途系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进购原材料,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途系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进购原材料,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但目前企业处于停止状态,请求延长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系被告郑维芳投资经营的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3日,被告郑维芳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蔡高平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郑维芳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阳贵、尹素燕现金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正)此据,借期定为一年还(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借款人处由被告郑维芳以借款人名义签字���并由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在单位处加盖公章,另由被告蔡高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并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蔡高平口头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蔡高平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间,被告郑维芳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称不清楚双方有无约定担保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蔡阳贵、尹素燕向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提供借款,被告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该二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现借款期间届满,二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为月利率2%。对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支持的借款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蔡高平自愿为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前述规定认定为连带保证。对保证期间,原告虽称口头约定为2年,被告蔡高平予以否认,且借条中并未反映出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信息,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视为未约定。故本院依据前述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原告应当于2015年11月23起日六个月内,即2016年5月22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高平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维芳、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阳贵、尹素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以80000元未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蔡阳贵、尹素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郑维芳、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被告郑维芳、被告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一七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天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