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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俞某、林喆等与王文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林喆,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3854号原告:俞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喆,男,200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理人:林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理人:俞某,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福、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康,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梅莲,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216号福建山亚商贸有限公司科技综合大楼X层X区(注:电梯X层)。负责人: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林喆与被告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林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茂福,被告王文康、张梅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被告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某、林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连带赔偿俞某损失119653.25元(已扣除已付的315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2.判令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连带赔偿林喆损失63956元(已扣除已付的315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诉讼过程中,俞某、林喆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连带赔偿俞某损失194653元(已扣除已付的31500元);2.判令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连带赔偿林喆损失88956元(已扣除已付的31500元);3.上述赔偿款项先由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文康、张梅莲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王文康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潭县疏港大道与通往前进村道路交叉路口,遇俞某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喆),沿前进村道由南往北穿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圃后,行驶至北侧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林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某、林喆被送至平潭县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康、俞某付事故同等责任,林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俞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林喆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本起事故应由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康仅赔偿63000元,剩余款项均未赔偿,故特诉至法院。张梅莲辩称,请求驳回俞某、林喆的不合理请求。关于俞某的赔偿请求,对其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且至多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29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37天,1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37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9000元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可支持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可支持200元;交通费可支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赡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3000元,对俞某上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林喆的赔偿请求,对其医疗费中龙南卫生服务站450元有异议;护理费应按护理天数37天,1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予支持850元;鉴定费支持800元;交通费可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支持3000元,对上列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俞某、林喆的损失计288624元,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责任,实际赔偿金额应为144312元。因闽A×××××号小型轿车已在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俞某、林喆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应由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文康、张梅莲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文康已垫付63000元应予以退还。王文康的答辩意见与张梅莲一致。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分摊俞某、林喆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王文康、张梅莲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闽A×××××号小型轿车处于逾期未年检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闽A×××××号小型轿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前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俞某、林喆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能成立。关于俞某、林喆的医疗费应以正式医疗票据的金额为准,且应按医疗费用总额的2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其主张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37天,12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俞某、林喆二人住院期间(即37天)由一人护理,按1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可支持800元/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可予支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俞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失抚慰金与林喆同为5000元。俞某、林喆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对上列证据主要的争议在于证据四、十一、十二、十七(旨在证明俞某、林喆生活、居住在城镇及受伤后支出护理费情况),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其他无异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文康、张梅莲、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俞某、林喆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2月4日14时许,王文康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疏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平潭县疏港大道与通往前进村道路交叉路口,遇俞某驾驶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林喆)沿前进村道由南往北穿过道路中心隔离花圃后,行驶至北侧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林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俞某、林喆即被送至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治疗,当日均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2日出院,均住院37天;出院后俞某、林喆继续复查、治疗,俞某因本起事故共支出医疗费计131167.25元,林喆因本起事故共支出医疗费计69475.57元。同年2月4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轿车的转向性能、制动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事故前闽A×××××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技术要求,整车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同年4月1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35100132XXX]第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康、俞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林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同年5月30日,经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俞某、林喆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评定俞某的伤残程度为二项十级伤残,林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年10月27日俞某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林某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林喆的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俞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林喆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俞某、林喆为此垫付鉴定费分别计1600元、1600元。另查,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7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俞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9日共同生育一子林喆。俞某、林喆的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前××村后楼上厝X号,2014年12月24日以俞某名义购买一套房屋坐落于平潭县潭南湾东侧龙居华侨城(龙居御景X期)X幢XX室后一直居住至今。闽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梅莲,其在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文康已垫付63000元,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已垫付款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俞某、林喆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及相应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俞某、林喆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分别支出医疗费131167.25元、69475.57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抗辩应按医疗费用总额2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俞某、林喆均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30元/天×37天=1110元。俞某、林喆各主张营养费9000元,结合俞某、林喆的伤残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均酌定为2000元。俞某、林喆主张其分别支出护理费28220元、35440元,但仅提供非正式收款收据5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各方对此亦提出异议,故俞某、林喆的护理费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经鉴定俞某、林喆的护理期均为90日,故其护理费均为45764元/年÷365天×90天=11284.27元。关于误工费,俞某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其事故前的月工资4500元为标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俞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俞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45764元/年÷365天×180天=22568.5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俞某、林喆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水电交费记录等证据可证明俞某、林喆在事故发生前连续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俞某因本起事故造成两项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275元/年×20年×(10%+1%)=73205元;林喆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275元/年×20年=66550元。俞某、林喆均主张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为凭,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俞某、林喆伤残程度、受伤时年龄等情况,均酌定6000元。俞某尚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伤情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俞某、林喆住院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均酌定2000元。对俞某、林喆上列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俞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1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284.27元、误工费22568.55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51895.07元;林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4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1284.27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0979.84元。二、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俞某、王文康应对本起纠纷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闽A×××××号小型轿车已在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对王文康应承担赔偿部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尚抗辩称闽A×××××号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可知,王文康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闽A×××××号小型轿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可以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王文康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综上,俞某、林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251895.07元、160979.84元,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俞某、林喆10000元(俞某、林喆各5000元),在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俞某、林喆各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俞某、林喆95147.54元、49689.92元,王文康应赔偿俞某、林喆50%鉴定费损失各800元。事故发生后王文康已垫付63000元,为避免累诉,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外剩余款项由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华泰财保福建分公司已垫付款项10000元亦应予以抵扣。俞某、林喆尚主张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梅莲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张梅莲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俞某、林喆提出的张梅莲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俞某、林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文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某、林喆鉴定费计1600元(该款已支付);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俞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5147.54元;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林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9689.92元;四、第二、三判项款项扣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其中61400元直接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返还给王文康,剩余193437.4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俞某、林喆支付(其中俞某119447.54元,林喆73989.92元);五、驳回俞某、林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王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巧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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