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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梦涵贸易有限公司、陈华圣、刘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梦涵贸易有限公司,陈华圣,刘丽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625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负责人:龚云兵,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元,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泉路888号11幢211室。法定代表人:刘丽容。被告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梦涵贸易有限公司(原名张家港天泓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常阴沙管理区红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松林。被告:陈华圣。被告:刘丽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张家港市梦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涵公司)、陈华圣、刘丽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业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806442.1元(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共计13806442.1元;2、被告陈华圣、刘丽容对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梦涵公司所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1幢的房产及张家港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顺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梦涵公司、陈华圣、刘丽容分别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如下:2011年12月12日,被告梦涵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天泓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2011年新区(抵)字03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梦涵公司为顺业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张家港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1幢的房产及张家港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华圣、刘丽容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新区(保)字12236891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华圣、刘丽容为顺业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在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2月20日,顺业公司与工行新区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新区)字09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新区支行向其提供金额为1100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顺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梦涵公司、陈华圣、刘丽容也未履行约定的担保责任。2013年12月31日,工行新区支行将其与顺业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6年1月14日履行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手续。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顺业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2806442.1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13806442.1元。原告故诉至法院。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债权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顺业公司(借款人)与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新区)字09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计划于2013年6月14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还款10990000元。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2011年新区(抵)字03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新区(保)字12236891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12日,编号为2011年新区(抵)字0365号,合同当事人为工行新区支行(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梦涵公司(原名张家港天泓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在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顺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张家港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1幢的房产及张家港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的土地使用权。次日,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梦涵公司就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总金额为1755000元。同时,双方办理了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1幢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245000元。签订于2011年12月12日,编号为2011年新区(保)字12236891220号,合同当事人为工行新区支行(债权人、甲方)、被告陈华圣、刘丽容(保证人、乙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11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顺业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0日,张家港天泓大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张家港市梦涵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顺业公司发放借款1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基准利率(年)为5.6%,正常利率浮动值2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年)6.72%,逾期借款浮动值50%,利率变动方式按半年浮动,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5日,结息方式按月。后被告顺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工行新区支行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工行新区支行将其对顺业公司就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江苏分公司,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11000000元、利息594818.65元,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7日,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与信达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人顺业公司及抵押人梦涵公司、保证人陈华圣、刘丽容因本案所涉债务已被转让的事实亦刊登于该公告中。2016年1月14日,信达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对上述债权发布债权催收公告。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顺业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806442.1元元,合计13806442.1元。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顺业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梦涵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华圣、刘丽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工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顺业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梦涵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工行新区支行对其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在登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华圣、刘丽容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顺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业公司追偿。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受让债权并依法进行公告,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顺业公司、梦涵公司、陈华圣、刘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贷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806442.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2年(新区)字0909号的《小企业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即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的土地使用权、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中路路南1幢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的债权数额1755000元、924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华圣、刘丽容对被告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市顺业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27886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39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3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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