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2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敬海、南通友谊物流有限公司等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敬海,南通友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520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李芬(系马某母亲)。被告刘敬海,男,1975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南通友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桃园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明,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负责人徐龙,公司总经理。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敬海、南通友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员  陈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俊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