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习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何习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习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习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铁军、被上诉人何习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赔偿15403.7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应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何习芝在我司投保时,已经告知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并且投保单上也有明确记载,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扣除。二、何习芝在我司投保时,双方约定是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25000元,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出险时如为部分损失,应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只需赔偿7546.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习芝辩称,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要求扣除免赔2000元无法律依据,2000元绝对免赔额的概念是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造成财产损失不高于2000元,投保人不要求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赔偿自行处理,并不是所有损失减去2000元以后再给予赔偿。二、“投保车辆价值125000元”金额是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核定的,是根据何习芝购买车辆使用折旧后实际价值投保的,何习芝在本案车辆损失中没有超过125000元,按保险约定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应按不计免赔全额赔偿。上述条款并不是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针对何习芝,所有机动车辆保险公司都是按照使用后折旧价格投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何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赔偿22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何习芝将2011年1月初始登记的苏G×××××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向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投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价值为125000元(新车购置价27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2016年4月16日何习芝丈夫驾驶该车在江苏省东台市境内为避让前方事故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东台市伟业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两台吊车前往施救,收费7000元;东台市安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该车现场看护并将该车拖至安全地带并进行鉴定,收取鉴定费650元、施救费3000元。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到现场勘查评估车损12500元,何习芝为该车支付修理费123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载明该车初始登记为2011年1月,强制报废期至2027年1月,正常使用年限16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带拖挂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递减,该车新车价值270000元,使用5年即60个月后投保,该车价值与125000元基本相符。不存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描述的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东台市伟业吊装公司、安泰汽车维修公司严格按照《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规范》收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理赔,本案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不能及时理赔,引起纠纷,应当负全部责任,故何习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提出吊车3000元、拖车费1000元,过高收费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根据何习芝购买的车辆年限和新车的销售价格投保125000元价值的标的基本相当,仅同意赔偿5546.3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提出应扣除绝对免赔2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在保险合同正本上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何习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习芝赔偿22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投保单均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25000元,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可选免赔额特约为2000元,保险人为此给予保险费优惠808.04元。此外,该车经扣除折旧,其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明显高于125000元,并非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保险金额12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商定,属不足额投保。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中应否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2.对案涉车辆财产损失应否按不足额投保赔偿保险金;3.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为案涉事故赔偿的保险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何习芝为其涉案车辆向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中应否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正本)和投保单上均约定了可选免赔额特约为2000元,且保险人给予了相应的保费优惠,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依照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可以在保险金中扣减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案涉车辆财产损失应否按不足额投保赔偿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和投保单的记载,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70000元,而保险金额为125000元,当属不足额投保,且特别约定中也注明系不足额投保,根据案涉车损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应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成立,本院一并予以采纳。关于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为案涉事故赔偿的保险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应赔偿保险金为:车辆修理费12300元×(保险金额125000元÷新车购置价270000元)+施救费70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绝对免赔额2000元=14344.44元。一审法院判令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2950元有误,应在此基础上减少赔偿8605.56元。人寿财险灌云支公司上诉请求减少赔偿15403.7元,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习芝赔偿保险金14344.4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何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负担119元,由何习芝负担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负担238元,由何习芝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扬审判员 袁辉审判员 任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