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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卢国良、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良,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良,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国良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航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安航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国良上诉请求: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安航公交公司赔偿卢国良误工费8377.1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卢国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卢国良一直在老家孟州市××办事处××村从事农业种植工作,农民没有退休之说,只要身体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就一直能够从事农业种植工作。上诉人作为农民,一审提交的户口簿和住院病历明确说明上诉人为农民。上诉人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为106天,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即每日79.03元计算。被上诉人安航公交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航公交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599.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3日8时10分许,杜龙龙驾驶豫H×××××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市会昌路明珠转盘南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西侧的护栏、灯杆相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卢国良受伤、部分护栏、灯杆损坏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龙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国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两根肋骨骨折;2、舌体裂伤;3、胸腔积血;4、2型糖尿病;5、××;6、下肢多发动脉血栓。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2、继续用药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安航公交公司系豫H×××××号小客车车主,杜龙龙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愿意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系豫H×××××号小客车乘坐人,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驾驶员杜拉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国良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运人被告安航公交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卢国良的合理损失及费用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2、护理费3841.57元(30482元÷365天×46天),以上共计4761.57元。被告安航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761.57元。判决:一、被告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国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61.57元;二、驳回原告卢国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卢国良为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愿意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的司机杜龙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卢国良无责任,被上诉人安航公交公司应对上诉人卢国良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一审中卢国良提交的病历和户口簿可以看出,上诉人卢国良为农民,事故发生时虽62岁,但对于从事农业活动来说,仍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上诉人卢国良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误工损失为客观事实,误工时间为106天,上诉人卢国良主张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即79.04元/天),故上诉人卢国良误工费为79.04元/天×106天=8377.1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卢国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卢国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3138.75元;二、驳回卢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州市安航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霞审判员  董亚峰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