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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广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370号罪犯李广,1993年8月29日出生山西省应县,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了(2015)海南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3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至2017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5月3日以罪犯李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1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并被评为2016年度所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二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