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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锡荣与梁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荣,梁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589号原告:吴锡荣,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进辉,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锡荣诉被告梁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荣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收据两份。被告梁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3000元、20000元,共计23000元。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23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进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锡荣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3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原告吴锡荣已预交),由被告梁进辉负担(被告梁进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锡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绮婷黄怡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