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凤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凤连,刘保金,李峰,梁丽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连,女,193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金,男,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进,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丽,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安邦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凤连、刘保金、李峰、梁丽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菏泽安邦保险上诉请求:请求减判上诉人赔偿62596.15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错误2274.01元,且未剔除上诉人承担的医药费10000元;2、被上诉人医药费无发票原件,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是否在其他地方报销,也未剔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应该承担总医药费的50%,即32899.64元;3、上诉人认可刘保金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减判15772.5元,李凤连伤情未达到伤残,请求法院减判6465元;4、李凤连、刘保金总护理鉴定210日,合理天数应为150天,多判决金额为5185元。被上诉人李凤连、刘保金辩称,除对李凤连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李凤连与刘保金系夫妻,是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且其在其菏泽儿子家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农民对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峰、梁丽丽未发表答辩意见。李凤连、刘保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李凤连、刘保金增加诉讼请求为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6日,李峰驾驶鲁A×××××号大众小型轿车,沿220国道行驶至都司又一村酒店门口处,与李凤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李凤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保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保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梁丽丽是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峰借用梁丽丽的车辆,该车在菏泽安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李凤连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1218.86元;刘保金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4580.42元,住院期间由由其女儿刘伟卫、儿子丁涛、儿媳牟玉芝和牟宗臣护理,刘保金及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李凤连为农村居民。2016年5月10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6]10216236号李凤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凤连右上肢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31日为2人护理,59日为1人护理。原告李凤连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9月29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611号刘保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保金左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0日,32日为2人护理,88日为1人护理。原告刘保金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峰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与李凤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李凤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保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凤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保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李凤连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218.86元、护理费104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6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308.75元。原告刘保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580.42元、护理费131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伤残赔偿金4731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共计123094.47元。原告李凤连、刘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9938.22元。菏泽安邦保险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82376.44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车损2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92576.44元。被告李峰驾驶的鲁A×××××号轿车在菏泽安邦保险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菏泽安邦保险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09.43元;被告李峰应赔偿原告2880元,被告梁丽丽在本案中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连、刘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92576.4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连、刘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51009.43元。三、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连、刘保金损失288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4250元,原告负担2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菏泽安邦保险向本院提交李凤连、刘保金要求其垫付抢救费用时提供的材料一宗,证明上诉人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除交警队垫付通知外,被上诉人李凤连、刘金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上诉人另向本院提交李凤连、刘金保赔偿计算清单一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委托书影照件一份、打款记录两份及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李凤连、刘金保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凤连、刘金保质证认为垫付1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审理时也没有涉及,不在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且上诉人提交的四份书面证据均是上诉人单方的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10000元。被上诉人李峰、梁丽丽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峰驾驶鲁A×××××小型轿车与李凤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连与乘车人刘保金受伤,李峰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凤连承担次要责任。鲁A×××××小型轿车在上诉人菏泽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菏泽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现对李凤连、刘保金的伤残及护理期间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李凤连、刘保金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在一审时经法院释明,并没有在法院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已视为对权利的放弃,现再次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中关于李凤连、刘保金伤残及护理期间的评定应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关于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已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受害人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提出该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李凤连、刘保金一审提交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称原件不慎丢失,故提交了医院存根的复印件,其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一审质证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凤连、刘保金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李凤连的损失应计算为34001.25(医疗费11218.86元;护理费104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4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600元)。李凤连、刘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7095.72元,菏泽安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二人92576.44元。剩余64519.28元(157095.72-92576.44元),减去鉴定费用后,菏泽安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凤连、刘保金48735.42元[(64519.28-3600元)×80%]。一审法院计算数额错误,应予纠正。另上诉人菏泽安邦保险提供相关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向刘保金垫付一万元的事实,该数额应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菏泽安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凤连、刘保金82576.44元。综上,上诉人菏泽安邦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048号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案件诉讼费部分;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凤连、刘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576.44元;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凤连、刘保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等48735.42元;五、驳回李凤连、刘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峰负担4200元,李凤连、刘保金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被上诉人李凤连、刘保金负担1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