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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余佳振、周长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佳振,周长标,阮氏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佳振,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和,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标,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氏美,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越南籍,住福建省武夷山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佳振因与被上诉人周长标、阮氏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佳振,被上诉人周长标、阮氏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佳振上诉请求: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周长标、阮氏美应返还余佳振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余佳振对越南文字根本不认识,对“钱钞交接证书”内容根本不知晓,余佳振在“钱钞交接证书”上签名是在境外形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非是余佳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钱钞交接证书”对余佳振没有约束力,不具有支付凭证的证明力。根据证据采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经法定程序采纳“钱钞交接证书”作为证据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定越南女子有收取余佳振的礼金是错误的,因为两国的日常生活方式不同,不能采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判断。返还不当得利应包括孳息,一审未作处理错误。另,一审的诉讼费承担也处理不当。周长标、阮氏美辩称,余佳振已经将周长标、阮氏美介绍的越南女子带到国内,一审的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余佳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长标、阮氏美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本息还清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长标、阮氏美系夫妻关系,阮氏美系越南人。2016年3月间,余佳振让阮氏美帮其介绍越南女子为妻,于同月15日支付给阮氏美70000元作为聘娶越南女子的相关费用,周长标出具了70000元的收条一张。当日,阮氏美即陪同余佳振前往中越边境广西凭祥口岸,到达凭祥口岸后,由阮氏美的表妹带余佳振进入越南境内,后由阮氏美弟弟阮文孟将其带至介绍人段文香处,并安排与越南女子见面。2016年4月1日,阮文孟交给段文香30000元,段文香出具了钱钞交接证书,阮文孟、余佳振在证书上签名。2016年5月22日,余佳振将该越南女子带至武夷山,后余佳振要求该女子到海关检疫中心办理外国人检疫手续,该女子即寻机逃离余佳振。余佳振逐要求周长标、阮氏美退还70000元,周长标、阮氏美以50000元已支付给越南女子为由退还剩余的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余佳振要求周长标、阮氏美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余佳振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该50000元尚在周长标、阮氏美处。余佳振向周长标、阮氏美支付款项系为了聘娶越南女子为妻,庭审中,余佳振承认其有在越南人段文香出具的钱钞交接证书上签名,亦认可有将越南女子带回国内,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越南女子有收取周长标、阮氏美支付的部分礼金。周长标、阮氏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30000元礼金给越南方,尚有20000元的款项不能说明去向,故周长标、阮氏美应当向余佳振返还该20000元,但余佳振要求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长标、阮氏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佳振20000元;二、驳回余佳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余佳振负担750元,周长标、阮氏美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余佳振对“钱钞交接证书”中余佳振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属于域外证据,但形成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余佳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无证据证明在“钱钞交接证书”签名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钱钞交接证书”对其具有约束力。从事后余佳振与越南女子一同入境并进行准备结婚的事实分析,亦可印证余佳振对“钱钞交接证书”的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钱钞交接证书”内容含有越南文字,故周长标、阮氏美将该证据交由有翻译资质的单位作出译文。余佳振提出该译文与其他译本的内容有所差异。经查,余佳振提出的异议均不影响“钱钞交接证书”内容体现的意思表示,不同译本之间只是表达方式存有差异,故本院对福州译国译民翻译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钱钞交接证书”译文内容予以确认。从“钱钞交接证书”可以证明,余佳振对段文香有收到阮文孟30000元的事实是确认的,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阮氏美系越南居民,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余佳振上诉主张的30000元,从“钱钞交接证书”可以证明,周长标、阮氏美已将该30000元交由他人,并得到了余佳振的确认,并非是由周长标、阮氏美占用,因此不存在获得该部分的利益问题。且该30000元交由他人是有因的,并非是周长标、阮氏美的擅自处分,周长标、阮氏美并非获利,故余佳振向周长标、阮氏美主张该30000元属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支持余佳振的20000元部分,并无证据证明周长标、阮氏美获取了相应的孳息,一审未支持余佳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以判定周长标、阮氏美承担的20000元部分作为计取诉讼费的依据正确。综上所述,余佳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佳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聪荣审 判 员  余观贵代理审判员  余 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娟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