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正阳与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阳,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阳,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太平庄176号二层201室。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2号2层。负责人:金成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树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正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以下简称卜蜂莲花北苑路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正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商品标签在配料表以外五次突出、重复橄榄及橄榄油,属于特别强调添加橄榄油情形,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第4.1.4.1款之规定。2.涉案商品未标示配料定量,对特殊人群身体健康有危害,也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涉案商品标签虚构了富含橄榄油、具备“特级初榨橄榄油的优势”等事实,隐瞒了橄榄油真实含量,使消费者误解其配料特性,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并非仅仅系瑕疵,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4.本案中,陈正阳的购买数量并不影响其消费者身份,且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对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明知。5.全国粮油标准化委员会系民间自行创办组织,其出具的复函不应适用。6.涉案商品包装瓶影响食品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7.涉案商品未经依法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8.就本案之认定,陈正阳已提交相关指导案例,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案例中的裁判要点进行裁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共同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正阳的上诉请求。1.涉案商品标签内容未体现特别强调添加,亦不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内容。2.涉案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3.未标示葵花籽油和橄榄油的含量,不会对陈正阳选购商品造成误导。4.陈正阳并非消费者,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陈正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退还货款5.52万元;2.判令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赔偿55.2万元;3.诉讼费由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陈正阳在卜蜂莲花北苑路店购买绿宝食用调和油5L葵花籽+橄榄600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单价92元,共支出款项5.52万元。2016年10月17日,卜蜂莲花公司向陈正阳出具金额为5.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绿宝食用调和油,数量600。涉案商品正面包装印有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净含量5L,下部印有葵花和橄榄的图案。涉案商品左侧包装印有配料表: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质量等级:调和油,营养成分表等。涉案商品右侧包装印有“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完美结合”、“融合了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的优势,平衡了单不饱和脂肪酸及多不饱和脂肪酸”、“AperfectcombinationofSunfloweroilwithExtraVirginOliveoiltohavebalancedofmonoandpolyunsaturatedfattyacids”。2016年11月30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出具《关于北京艾森绿宝油脂有限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复函》载明:1.由于目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准确检测食物植物调和油中各原料油的含量,因此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物植物油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2.葵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示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和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一审诉讼中,陈正阳提交司法考试题、指导案例、判决书、行政处罚书等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经询,陈正阳称涉案商品未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但对其购买产生了误导。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称如果是其销售的商品,同意退货,但已拆封的不同意退货。陈正阳称仅1桶拆封食用,其余的未开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陈正阳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确认陈正阳和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C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本案中,涉案商品在正面标签中注明“葵花+橄榄食用调和油”及葵花和橄榄图案及侧面标注的葵花籽油与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完美结合等字样,均未体现出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且陈正阳未对涉案食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陈正阳要求卜蜂莲花公司、卜蜂莲花北苑路店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商品的配料表中标明了含有橄榄油但没有明确橄榄油的含量,会对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同类产品时产生一定影响,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于陈正阳的退款诉请予以支持,但陈正阳已开封食用的不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陈正阳购物款55108元;二、陈正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卜蜂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苑路店涉案“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净含量5L)599桶(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92元折价赔偿);三、驳回陈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商品标签是否构成对“有价值、有特性”的“特别强调”。首先,从图案设计上看,图案中“绿宝”以较大加粗字体出现,绿色橄榄所占面积并不大于葵花图案面积,图案右下方文字“葵花+橄榄”中“葵花”和“橄榄”文字大小无明显差异,从图案设计上无法认定涉案商品对橄榄进行了特别强调。其次,从侧面文字标注上看,配料表、营养成分表及其他相关说明,均系对商品本身的相关描述,并不构成对某种配料和成分的“特别强调”。陈正阳关于涉案商品标签突出、重复标示橄榄、橄榄油,构成特别强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商品未对陈正阳身体造成伤害,现亦无证据显示商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对购买商品造成误导,不构成《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对陈正阳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陈正阳关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瓶影响食品安全等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商品未标示配料含量,存有瑕疵,一审法院确认双方退货退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陈正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陈正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