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苏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1(曾用名:苏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胡寨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1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号二楼易广网吧登记上网时,拾得被害人齐某某遗忘在吧台的车钥匙一把。同日3时许,苏某1至本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XXX号酷铺超市门口,使用上述钥匙试开车锁后,从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AXXX**的别克牌商务车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88.33元)及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45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苏某1在本市天钥桥南路XXX弄内向民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1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苏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客户机使用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苏某1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的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苏某1,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