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032号原告: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工业区姚工街85号。法定代表人:徐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晓庆,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丽娜,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夏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庆、尚丽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外墙保温材料款3757684.12元,并自2014年11月17日始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议定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路自来水公司东侧的岭湾风尚二期小区的项目工程的所有外墙保温材料,委托原告采购供应。结算单价为125元/平方米,工程总面积暂定为90000平方米(注: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货款暂定额为11250000元。货款的支付条件,约定依形象进度,按30%、30%、25%、10%、5%额度分期付款。该《材料供应合同一一》还详细约定了双方其他方面的具体权利与义务。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又续签《材料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外墙保温面积另行增加20000平方米,合计110000平方米,增加15mm厚颗粒面积为110000平方米,单价为17元/平方米。订约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在建工程项目部分外墙保温建筑材料(注:被告违约另行分包案外人供应部分除外),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决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外墙保温材料款总额为15345184.12元,扣除被告通过大连银行先后八次向原告付款11587500元,尚有余款3757684.12元未能如约支付原告。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约定案涉的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直至今日,案涉工程在决算过程当中,原、被告双方均对最终价款发生歧义,没有达成最后的一致,在结算中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5345184.12元,但被告委托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其原告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11985.54元,两个数额相差200余万元,因此没有达成最后的一致,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被告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保函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和确认标的金额被告向法庭提出鉴定造价的申请;2.合同约定原告在交货时应提供保温材料的检测报告和出厂合格证,并负责办理消防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为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提供相关报告及手续前,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养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关于被告提供的《苗木订购合同》、外出劳务人工确认单、收据,案涉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订购苗木,外出劳务人工确认单、收据,均发生在原告撤出案涉场地之后,上述证据均缺乏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导致苗木死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提交的整改报告中载明种植苗木死亡率过高的原因系因2014年大连地区极度缺少雨水所致,并未提及履行养护合同当中存在相关问题,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相反被告逾期付款则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6日撤出案涉场地,案涉合同终止,原告根据其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20个月)根据合同折算价款为25万元(30万元×20月÷24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15年9月23日的《工程账款支付申请审批表》证明其向原告付款45620元,该证据并无与原告有关联的内容,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44500元,故被告未付款项的数额为205500元(25万元-4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违约金按当时银行利率的双倍执行”该约定并未明确是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应为约定不明,本院确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13万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75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启明绿化服务部承包费20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起,以13万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以755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启明绿化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启明绿化服务部负担253元,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