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广成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广成,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152号原告董广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70号。法定代表人史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系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龙,系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广成诉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刘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34437.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21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日,实际应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60贵新段LM2标段项目经理部,因在贵州省都匀段高速公路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油料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施工车辆供送柴油。协议达成后,原告保质保量履行了供油义务,但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无故终止了与原告的供油协议。同年12月12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日前付清所欠董广成柴油款共计484437.83元,逾期将按10000元/日付给董广成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共计2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柴油款共计300000元,余款应为184437.83元。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告未取得许可销售柴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合同的一部分,也当然无效,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此外,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本身也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是否取得柴油经营许可以及实际欠款金额是234437.83元还是184437.83元。关于原告经营资质,因原告并未提交经营柴油的相应许可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系未经许可销售柴油。关于实际欠款金额,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30日的另案庭审笔录和2017年1月11日与江西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证明被告还款25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是234437.83元;被告提交了明进华向原告的网银转账交易单及被告G60贵新段LM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明进华身份证明材料、明进华本人的说明,证明被告已还款3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是184437.83元。原告称结算协议是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对另案予以撤诉的依据,但该结算协议的主体并非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协议甲方江西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协议签署人与被告的关联性,且该协议约定的应给付油料款是229235.00元,与本案诉争的金额亦不一致,故不能据此证明实际欠款金额是234437.83元。被告提交的明进华对原告的50000元网银转账交易单载明收款方是原告董广成,用途是柴油款,被告提交的说明材料表明明进成是项目部财务人员,是代公司转账,原告亦认可收到了此50000元柴油款项,因此可认定明进华是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柴油款。原告认为此款是支付的其它项目的柴油款,但未就此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84437.8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柴油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欠款本金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2014年原、被告双方订立柴油买卖合同时,柴油并不在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之列。商务部发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虽将柴油纳入应实施许可经营的成品油之列,但该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的柴油买卖合同无效。但应注意的是,2015年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已将柴油(每批次柴油的闭杯闪点均大于60℃的除外)列入按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的范畴,此后经营相应柴油应严格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柴油款184437.83元,应予支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了10000元/日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酌情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经计算(计算方法附后),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500.09元。此后应以18443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广成给付柴油款184437.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董广成给付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14500.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84437.83元欠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广成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为3287.5元,由原告董广成负担587.5元,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此款原告董广成已预交,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董广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静雯详情计算表时间明细(元)违约金金额(元)本金总额(元)本金还款按央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0150103484437.832015061715000011946.10334437.83201506195000047.38284437.83201508241000002506.61184437.83合计14500.09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