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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沈志方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刑初43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方,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2016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穆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方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方及其辩护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沈志方为在淘宝上开店,通过QQ搜索联系到网名为真身份证的卜某某(另案处理)后,分4次通过淘宝交易、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以每套800元价格从卜某某处购买6套居民身份证套卡(每套包括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1张、银行U盾1个)。案发后,被告人沈志方将所购买的4套身份证套卡上缴公安机关,另有2套身份证套卡被其丢失。经侦查,被告人沈志方于2016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检察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方的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沈志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沈志方购买身份证尚未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沈志方欲在淘宝网上开店,通过QQ搜索联系到网名为真身份证的卜某某(黑龙江省穆棱市人,另案处理),先后4次通过淘宝交易、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以每套800元价格从卜某某处购买6套身份证套卡,每套套卡包括1张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电话卡、1个银行U盾。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沈志方被传唤到案,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4套身份证套卡,另2套身份证套卡丢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穆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4套身份证套卡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明细、提取于卜某某手机内的聊天记录、提取于沈志方手机内的聊天记录、提取于王某某手机内的数据,王某某建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公司数据库的支付宝交易信息,庆元县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说明;证人卜某某、王某A、张某某、云某、王某某、王某B、韩某的证言;穆棱市公安刑事侦查大队制作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沈志方的供述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方购买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指控意见成立。被告人沈志方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上缴购买的身份证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志方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采纳。考虑被告人沈志方无前科劣迹,并经调查评估其在本案前的各方面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志方缓刑的意见,本院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志方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