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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世伟、赵玉珍等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伟,赵玉珍,刘鑫,刘某,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伟,男,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鑫,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宁,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正,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元,该院副院长。上诉人王世伟、赵玉珍、刘鑫、刘某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二院)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1时06分左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接到110报警称“市二院传染病房大楼有人坠楼”。随后,该局干警到现场进行处置,确定死者为第三人市二院医生王迎,后经现场勘查、调查以及调阅监控录像,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对王迎的死因认定为:1、排除他杀;2、排除坠楼意外;3、死者系跳楼自杀。原告王世伟、赵玉珍、刘鑫对公安机关的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市二院向被告盐城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对王迎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被告盐城市人社局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6]第180号《不予工亡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9日、30日分别向王迎家人及市二院进行了送达。四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王迎于2016年3月29日在南京脑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状态,并进行药物治疗,后又至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上述治疗资料或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盐城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公安机关对王迎坠楼死亡原因已作出认定,王迎家人亦未有异议。我国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作了明确规定,而对产生不予认定工伤的“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原因,并没有要求予以探究和区别对待,故盐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四原告认为“死者是在产后抑郁症发作、意识模糊、不受控制的状态下坠楼死亡也属工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作出了盐人社工认字[2016]第180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世伟、赵玉珍、刘鑫、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上诉人王世伟、赵玉珍、刘鑫、刘某上诉称,一、2016年5月13日王迎上班情绪并无异常,也未和其他同事及医患者发生矛盾,且家庭和睦,从常理分析不存在自杀理由。公安机关作出的王迎系跳楼自杀是从刑事案件的角度作出的结论,并非是对王迎坠楼身亡的原因结论。××患者,其在工作时间坠楼身亡是突发抑郁症,意识不受控制所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只要满足在“工伤时间、××死亡,并未同时将“工作原因”作为条件,故王迎的死亡应视为工亡。盐城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作出不认定工亡的决定是轻率的,未能体现社会正义和人文关怀,不符合立法宗旨。且和王迎相同的情况上海某医院医生就被上海社保部门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人社局答辩称,经公安机关侦查,王迎坠楼死亡排除他杀、排除意外,系跳楼自杀,家属对该结论无异议。王迎并非由于工作原因从盐城二院传染病房楼8楼护士值班室坠楼死亡,且为自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规定并未对“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因进行探究和区别,故四上诉人认为王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抑郁症发坠跳楼身亡应视同工伤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作出的《不予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盐城二院陈述,盐城市人社局一直回避王迎患有抑郁症,且是在抑郁状态下坠楼身亡,我方查了工伤认定标准,第七条规定了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作时间、××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有类似事件被认定为工亡,在本案中王迎也应当认定为工亡,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盐城市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四上诉人主张王迎是在工作时间抑郁症突发,意识不受控制所致坠楼身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应视为工亡。本院认为,对于王迎死亡原因,已经公安机关侦查作出结论为跳楼自杀,四上诉人对该结论亦无异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规定并未对“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因进行探究和区别,盐城市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四上诉人认为王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抑郁症发坠跳楼身亡应视同工亡,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世伟、赵玉珍、刘鑫、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村审 判 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