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22号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南栋2725房。法定代表人:汤跃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卓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86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工程孵化大楼东区第4层。法定代表人:任昊君。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与被告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桂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利纯、王运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卓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板制作安装款350万元(包括本金271.64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8.355万元,从2014年9月10日暂计算至立案之日,顺延照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的价格、完工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钢板仓制作安装完工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由于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问题,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书面确认原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实际重量共计417.72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价款为313.29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款项41.645万元,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海盛公司未予答辩。原告石油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关于福平项目钢板仓重量确认书、《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转仓安装完成确认报告,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石油公司(乙方)与被告海盛公司(甲方)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石油公司为海盛公司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苏澳镇和平村码头施工项目制作安装片装式钢板仓,单价为7.5元/㎏,合同总价暂定300万元,按照实际重量计算,交货时间2014年5月20日施工材料进场至2014年7月30日全部完工;2、工程款结算,合同金额=产品实际重量㎏×单价,钢板仓制作安装完工经海盛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合格,海盛公司支付总价的90%,质量保证期满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10%,保质期从设备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承揽的钢板仓四套于2014年9月10日制作安装完工。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在关于福平项目钢板仓重量确认书上一致签章确认石油公司完成制作安装钢板仓结构重量共计417.72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钢板仓制作安装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钢板仓制作安装款41.645万元及至今欠付款项271.64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关于福平项目钢板仓重量确认书、中转仓安装完成确认报告能证明其已于2014年9月10日实际制作安装完成钢板仓重量417.72吨,履行了承揽方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单价7.5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钢板仓制作安装价款为313.29万元,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交其已向原告付清该价款的相应证据,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41.645万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制作安装款271.645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对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计付标准,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实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酌定被告以欠付款项271.6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钢板仓制作安装款271.6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款项271.6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湖南海盛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香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人民陪审员 张利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