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新、李建锋、马哈入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新,马哈入呢,李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601执482号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军垦北路172号。法定代表人朱定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萍,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建新,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21957********,住五家渠市梧桐镇102团5连。被执行人马哈入呢,男,回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21956********,住五家渠市梧桐镇102团5连。被执行人李建峰,男,汉族,1971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21971********,102团5连职工,住五家渠市梧桐镇12团5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新、马哈入呢、李建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五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建新、马哈入呢、李建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建新、马哈入呢、李建峰的银行存款42747.7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建新、马哈入呢、李建峰的收入42747.7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裴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