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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志财与叶秀萍、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财,叶秀萍,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039号原告:黄志财,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叶秀萍,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被告:刘国强,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黄志财与被告叶秀萍、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叶秀萍,被告刘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秀萍、刘国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秀萍、刘国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叶秀萍、刘国强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0日、11月18日,被告叶秀萍因经营电动车生意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作出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秀萍于2017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15000元,2017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叶秀萍未按约归还。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叶秀萍辩称:我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属实,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仅交付人民币150000元,另外10000元系利息。我借款后,分多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1300元,故我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8700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刘国强辩称:我与被告叶秀萍原系夫妻,2017年2月28日我们已经建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叶秀萍经常赌博,不回家,也不参与家庭经营,所以双方感情破裂。庭前我向被告叶秀萍就还款情况进行了核实,具体为:2016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7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700元;2017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16日,委托叶仙代为归还人民币5000元,同日委托“阿郎”(音)代为归还人民币10000元。按照被告叶秀萍实际借款的金额及归还借款的金额,其尚欠的借款本息为人民币98099.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我对被告叶秀萍的借款并不知情,虽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叶秀萍向原告的借款并非用于经营电瓶车生意或者家庭生活支出,而是用于赌博,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叶秀萍向原告黄志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叶秀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被告叶秀萍在借条“借款人”处及收条“收款人”处签字。被告叶秀萍借款后,分多次向原告转账,具体为:2016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2016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7年1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31日委托叶生火(音)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7年2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3700元;2017年2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2017年2月16日,委托他人(阿郎)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元。被告叶秀萍、刘国强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所对应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2016年11月18日交付借款的数额。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人民币50000元,因其转账单日限额为50000元,故剩余100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叶秀萍称仅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系2016年10月20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收条系借款交付的凭据。被告叶秀萍在收条处签字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虽被告叶秀萍称其中10000元系2016年10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利息,但根据其陈述所计算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0%,而借条约定的月息为2%,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口头约定也仅为月息3.5%,庭审中被告叶秀萍也未能就该10000元系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叶秀萍称2016年11月18日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中包含了10000元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借款交付数额,被告叶秀萍对原告黄志财称其手机银行单日转账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未受单日转账限额的限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6年10月20日的借款交付,系在银行柜台办理的转账业务,而非手机银行转账,显然不受单日转账限额的限制。且从2016年11月18日的转账凭条看,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账户余额并不足以交付当日的全部借款,故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交付人民币50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叶秀萍交付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被告叶秀萍在借款后多次向原告转账的款项性质。原告对2017年1月31日的人民币20000元及2017年2月16日的人民币1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无异议,且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对2017年1月18日的人民币3000元,2017年1月20日的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6日的人民币3700元,2017年2月9日的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对前述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对2016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元,原告称系朋友之间平时的红包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发生于被告叶秀萍向原告借款后,在双方债权债务未结清,且未明确该转账用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叶秀萍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30000元,原告称系归还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叶秀萍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其分两笔向被告叶秀萍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而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叶秀萍转账的人民币30000元系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被告叶秀萍、刘国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早已通过现金方式还清,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转账的人民币3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叶秀萍称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叶秀萍已确认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实,且2016年11月15日被告叶秀萍的转账金额与前述借款金额相符,故对原告称该转账的款项用于归还2016年10月28日的借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借款是否用于赌博。被告刘国强为了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建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本院调取的新安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叶秀萍于200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2015年2月2日因曾经聚赌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被告叶秀萍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发生于14年前,不能证明2016年的情形,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叶秀萍并未承认参与赌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叶秀萍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发生在2003年,且2015年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叶秀萍并未承认参与赌博,亦未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与本案借款的时间存在一年多的时间差,无法证明被告叶秀萍借款时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对被告刘国强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黄志财与被告叶秀萍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叶秀萍向原告黄志财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叶秀萍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超出约定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本金予以逐笔扣除。同时,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由被告叶秀萍个人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叶秀萍与被告刘国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叶秀萍与被告刘国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黄志财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萍称案涉借款仅交付人民币150000元,其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3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强辩称案涉款项用于赌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萍、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2445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合计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叶秀萍、刘国强负担人民币2573元,原告黄志财负担人民币47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