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强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强(曾用名武志强,绰号“老鼠”),男,出生于长治市郊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吸毒于2017年1月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执行期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强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张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武强在本区某镇某村某地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当徐某某妻子尚某某打开抽屉寻找两天前其押在收购站的身份证时,武强发现尚打开的抽屉内有现金,趁其不备抢走抽屉内的6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武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武强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有前科且抢夺的部分钱财用于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武强来到长治市郊区某镇某村某地徐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向徐某某的妻子尚某某索要两天前其向尚借用手机而抵押在此的身份证,当尚某某打开抽屉寻找身份证时,武强发现该抽屉内有现金,便趁尚不备抢走抽屉内的6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武强的家属主动向徐某某赔偿了人民币7000元,徐某某对武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长治市拘留所证明、本院(2002)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对被告人武强犯抢夺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武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武强有前科且抢夺的部分钱财用于吸毒的从重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武强的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作量刑评价;对于其将部分赃款用于吸毒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武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据此,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从重处罚量刑情节,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其它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武强提出的缓刑处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路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