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0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罗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罗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单位住所;许昌市颖昌大道中段。代表人;李广增,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炳忠,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被告;刘桂连,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九洲溪雅苑***栋*单元*户,系被告罗炳忠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与被告罗炳忠、刘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炳忠、刘桂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罗炳忠、刘桂连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本金94507.88元,拖欠之日至今的利息共计8992.17元,自逾期之日止至今的滞纳金共计2221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罗炳忠与原告签署了金卡信用卡申请,向原告申领了金卡信用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2013年8月16日起,被告罗炳忠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被告罗炳忠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罗炳忠共拖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08301.34元。被告刘桂连系罗炳忠配偶,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信用卡申请表及条款一份,推荐表一份,证明被告开卡情况;第二组,信用卡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费情况;第三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罗炳忠与原告签署了金卡信用卡申请,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47的金卡信用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取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取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计取现额的规定。4、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6、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甲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年费减免政策以甲方规定为准。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6%(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被告罗炳忠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7年5月18日,被告罗炳忠共拖欠原告本金94507.88元,拖欠之日起的利息8992.17元,逾期之日起的滞纳金22213.33元,合计125713.38元。另查明:被告刘桂连与被告罗炳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约定责任。被告罗炳忠向原告申领金卡信用卡后对透支的款项逾期不予偿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刘桂连与被告罗炳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炳忠、刘桂连共同偿还欠款本金94507.88元,拖欠之日起的利息8992.17元,逾期之日起的滞纳金22213.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炳忠、刘桂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行欠款本金94507.88元,拖欠之日起的利息8992.17元,逾期之日起的滞纳金22213.33元,合计1257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罗炳忠、刘桂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润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