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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来小与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来小,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20号原告高来小,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梅,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高来小与被告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小的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钱,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就从同事处给被告借款60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26日还款,到期不还利息0.02元,原告为其担保。可是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替被告偿还了6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0.00元。被告玉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玉梅由原告担保从康颖处借款60000.00元,被告给康颖出具了借款协议一枚,约定2016年12月26日还款,到期不还利息0.02元。可是到期后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拖再拖。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6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枚,金额6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还款,借款人玉梅,连带保证人高来小。2016年12月26日收据一枚,金额60000.00元,收款人康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一枚、收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一枚、收据一枚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来小垫付款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