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厚军、邹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杨厚军,邹景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4036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谈小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意,男,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被告:杨厚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号.被告:邹景红,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号。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厚军、被告邹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82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07.5元,由原告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贾 敏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