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寨英镇街上。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铜江路*号。负责人:王洪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条款交给了金发公司阅读,故该条款对金发公司没有效力。(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将《机动车保险条款》交给金发公司阅读,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金发公司主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未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金发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金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处罚。车辆定期进行年检��法律强制性规定,车辆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当予以遵守。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的金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金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作为证据,该证据盖有金发公司公章,金发公司作为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发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依据,二审判决对金发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审判决对金发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金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张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