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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余金海与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海,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594号原告:余金海,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亳州二中5号楼2单元301.103号。法定代表人:刘腾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金海与被告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花花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花花商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亳州花花商务公司退还货款900元并赔偿余金海所购买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9000元。诉讼过程中,余金海变更诉讼请求为: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赔偿余金海所购买商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余金海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中向卖家昵称为“liuxin159××××6288”的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购买了总价值900元的曲奇饼干。淘宝订单号为:3216340511029672。在收到商品后,余金海发现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所售商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亳州花花商务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余金海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辩称,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是一家从事食品销售的公司,有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许可证。亳州花花商务公司销售的食品都是合格、正规公司生产的,并未向余金海销售不合格食品,有采购单、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产品生产出库合格说明书相互佐证。余金海如对产品有异议,可以通过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合法取得国家有关负责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据。目前余金海的主张缺乏依据,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亳州花花商务公司对余金海提供的工商信息、物流详情单、交易详单没有异议;对商品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拍照过程未经公证,不能证明产品是从亳州花花商务公司寄出去的,也不能证实是从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购买的;对个人交易信息、支付宝实名认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余金海在亳州花花商务公司处购买商品前有向客服咨询并告知:“我公司这里需要一批饼干招待”、“我看了你们相对比较便宜”、“好你稍等,我让财务代付”。余金海对亳州花花商务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表明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没有食品生产的许可。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食品,违反了相关规定。余金海对合肥茉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说是自己手工生产的,而不是向他人购买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内容不完整;对商品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收到的商品实物并没有照片中的标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余金海提供的商品图片显示寄件人为亳州花花商务公司的刘腾飞,并备注“花.时间纯手工无添加自制饼干蔓越莓曲奇口味蔓越莓味20口味香草味20口味黑加仑味20”,与订单详情的记载一致,商品实物的背面包装也没有撕掉标签的痕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提供的商品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余金海为了公司招待所需,通过个人账户“y137××××9010”在淘宝网上向卖方昵称为“liuxin159××××6288”的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购买了60盒“纯手工无添加自制饼干蔓越莓曲奇”,并支付货款900元。淘宝订单号为:3216340511029672。余金海收到商品后,发现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所售商品没有标签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名、厂址、生产许可等。为此,余金海申请退款并已实际收到退款,同时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余金海通过个人账户向亳州花花商务公司购买讼争食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金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亳州花花商务公司销售给余金海的食品系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余金海请求亳州花花商务公司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亳州花花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海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000元。如果被告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亳州市花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世贤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