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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华与郝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郝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978号原告:张华。被告:郝秋瑾。原告张华与被告郝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郝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6日分三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合计23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郝秋瑾辩称,我与原告之前订立了一个还款协议,按照借款的还款协议来还钱。当时定的是550000元的还款协议,包含230000元,而且我已经偿还了1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秋瑾以做生意为由,分别立据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张华借款60000元,同年11月12日借款50000元,11月16日借款12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就双方曾对所有借款进行了核对并订立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便不再按还款计划还款。尚欠原告张华130000元,被告郝秋瑾未能及时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偿还原告的100000元予以认定,该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230000元借款中予以抵冲,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可以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秋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郝秋瑾负担2745元(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郝秋瑾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