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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敏与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敏,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敏,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寿区桃花新城行政中心北楼4楼。法定代表人傅显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群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北楼。法定代表人赵世庆,区长。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正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刘伯胜,镇长。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敏诉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长寿区人社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上诉人之夫黄超前系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16日黄超前未到该镇上班,同日下午5时左右黄超前之妻刘敏回家发现黄超前倒在自家厕所门口,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海棠派出所与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黄超前,死亡地点死者家中,死亡原因头部跌伤(突发猝死),死亡日期2015年4月16日。黄超前亲属对其死亡结论无异议,请求不予尸体解剖检验,并于同年6月4日与第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按非因工死亡解决,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黄超前非因工死亡待遇150000元。2016年3月22日长寿区人社局受理刘敏提交关于黄超前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通知书》,同年4月2日第三人向长寿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黄超前死亡一事处理意见的函》等。同年5月13日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16日6时左右,黄超前在家突发疾病死亡,经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卫生院诊断为头部跌伤(突发猝死),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亡)。刘敏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7日作出长寿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敏不服两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超前所在单位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上午上班时间为9:00时,下午下班时间为5:00时。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寿区人社局具有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对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复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黄超前系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16日黄超前未到第三人处上班,同日下午5时左右黄超前之妻刘敏回家发现黄超前倒在自家厕所门口,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海棠派出所与���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黄超前,死亡地点死者家中,死亡原因头部跌伤(突发猝死),死亡日期2015年4月16日,其事实清楚。2015年4月16日黄超前未到第三人处上班,有如下证据证明:视频证明黄超前驾驶的车辆从2015年4月16日早晨到同日傍晚在其家门停放未移动;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副主任余俊华证明,2015年4月16日10时左右因工作给黄超前打电话无人接听;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党政办主任黄平证明,黄超前出车由安监办或党政办安排,2015年4月16日党政办未安排黄超前出车;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安监办主任李常初证明,2015年4月16日安监办未用车;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长邹明忠证明,2015年4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准备下村,因黄超前和他驾驶的安监车不在,又没有其他车辆,下村安排就取消了,未说过黄超前于2015年4月16日上班;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人民政府驾驶员弋中证明,平时如果黄超前来上班其车辆都停放在政府大院,2015年4月16日我到单位后一直到出车,没有看到黄超前和他驾驶的车辆,出车回来后一直到下班也没有看到黄超前和他驾驶的车辆等证据。刘敏称黄超前于2015年4月16日上班,并有武装部长邹明忠曾说黄超前当天在上班,其理由不成立。黄超前未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长寿区人社局认定黄超前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刘敏称黄超前在家也属24小时待岗上班,其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长寿区人社局作出的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寿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维持原工伤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超前的工作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随时都是工作时间;2015年4月16日,黄超前在上厕所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在第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之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代替第三人调查收集“黄超前不是工伤的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中,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组织机构代码证;3、死亡证明书;4、身份证及结婚证;5、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6、聘用协议书;7、情���说明;8、关系证明;9、居委会证明;10、证人证言;11、人民调解协议;12、用人单位函;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特快专递邮件及回证;16、调查笔录;17、工伤保险条例。一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6年10月11日死亡证明;2、2015年1月1日海棠镇临时聘用协议书;3、2014年1月1日海棠镇临时聘用协议书。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黄某达证明:黄超前在十多年前对我说政府未给他安排住宿;2015年4月16日早晨7点多钟我看到他从家里出来,还与他说了几句话,他驾驶的车停在他家门口,车尾向公路,车头向家门;黄超前一直在家住。2、黄启中证明:2015年4月16日早晨7点多钟我看到黄超前驾驶的车,其车尾向公路,当天下午4点就看见其车的车尾不向公路了;2015年清明会黄超前说政府没有给他设办公室,住在家里。一审中,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如下:1、车辆管理制度;2、临时聘用协议书;3、人民调解协议;4、领条;5、案(事)件接报回执;6、死亡医学证明;7、刷卡记录;8、光盘;9、照片。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达、黄启中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16日7点多钟看见黄超前及其停放的车辆,与黄超前同日未到第三人处上班不具关联性,并证明���超前在其家门停放的车辆朝向等不具客观性,其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项至第10项、第12项至第17项证据及规定,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11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第三人提交的第1项、第2项、第7项至第9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6项证据于2016年10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卫生院对其进行了笔误证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第3项至第5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寿区人社局具有作出长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对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复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黄超前系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4月16日黄超前未到第三人处上班,同日下午5时左右黄超前之妻刘敏回家发现黄超前倒在自家厕所门口,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海棠派出所与��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者姓名黄超前,死亡地点死者家中,死亡原因头部跌伤(突发猝死),死亡日期2015年4月16日,其事实清楚。由此可见,黄超前未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长寿区人社局认定黄超前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亡)的决定正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寿府行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费50元,由上诉人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