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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慧玲、胡林福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慧玲,胡林福,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慧玲,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凯,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齐放,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林福,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柳林村。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慧玲与被申请人胡林福、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慧玲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申13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慧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凯、黄齐放,被申请人胡林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晓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惠玲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晓镭公司的真实性没有查证核实,改判由晓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胡林福答辩称,其与张惠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张惠玲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胡林福偿还张慧玲借款2751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张慧玲于2014年7月18日、10月28日通过银行先后向胡林福同一账户转款95000元、161500元,共计256500元。2015年5月8日胡林福向张慧玲出具自己签名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是“借条胡林福借张慧玲现金17.5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林福2015.5.8”、“借条胡林福借张慧玲现金10万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林福2015.5.8”。后因胡林福未按约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张慧玲起诉。诉讼中,胡林福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款项系张慧玲向晓镭公司投资款,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两份《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和两份晓镭公司的收据、一份晓镭公司出具的有张慧玲名字的款项清单。张慧玲对该五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手续只是胡林福向张慧玲说明款项去向的手续,张慧玲与晓镭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胡林福接到张慧玲共计256500元的银行转款,并于2015年5月8日给张慧玲出具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胡林福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胡林福为证明本案款项系张慧玲向晓镭公司投资款,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两份借贷协议和两份晓镭公司的收据、款项清单,张慧玲对该五份证据不予认可,胡林福未提交本案款项作为投资资金向晓镭公司流动的证据和收益返还给张慧玲的证据。胡林福也未提交其与张慧玲存在委托理财的证据,故胡林福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张慧玲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有还款时间,胡林福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慧玲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张慧玲不认可与晓镭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晓镭公司应当向张慧玲承担民事责任,故晓镭公司不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林福偿还张慧玲借款275100元及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晓镭公司不直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胡林福负担;财产保全费1895元,由胡林福负担。胡林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2、胡林福出具的借条系担保行为,结合张慧玲与晓镭公司签署的“借贷协议”,足以印证本案的借贷合同相对方并非胡林福而是张慧玲本人。请求驳回张慧玲对胡林福的诉讼请求;改判晓镭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张慧玲辩称,张慧玲并非晓镭公司的员工,对该公司是否存续,以及是否借到本案涉案款项,张慧玲并不知情,更未直接向晓镭公司发生任何投资行为,胡林福称其与晓镭公司起到的是介绍作用,与原审收到借款、出具借条及支付利息相互矛盾,每月的利息都是胡林福支付。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定,张慧玲于2014年7月18日、10月28日通过银行先后向胡林福同一账户转款95000元、161500元,共计256500元,胡林福同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入晓镭公司账户。期间,张慧玲多次收到晓镭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晓镭公司未能继续支付利息、返还本金,张慧玲就让胡林福于2015年5月8日向张慧玲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是“借条胡林福借张慧玲现金17.5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林福2015.5.8”、“借条胡林福借张慧玲现金10万元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林福2015.5.8”。但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张慧玲并未向胡林福支付过借款。诉讼中,胡林福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款项系张慧玲向晓镭公司投资款,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两份《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和两份晓镭公司的收据、一份晓镭公司出具的有张慧玲名字的款项清单。张慧玲对1月27日协议上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对1月16日协议上的签字及其它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和相反证据。二审认为,张慧玲于2014年7月18日、10月28日先后向胡林福转款95000元、161500元,胡林福同日即将上述款项转入晓镭公司账户,期间,张慧玲多次收到晓镭公司支付的利息,经协商、结算,张慧玲与晓镭公司与2015年1月16日、1月27日签订了两份《禹州市晓镭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晓镭公司应当偿还张慧玲的到期借款,张慧玲的起诉数额未超过协议及收据数额,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胡林福虽向张慧玲出具借条两份,但张慧玲并未履行该两份借条,未再向胡林福出借款项,双方借款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张慧玲据此请求胡林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晓镭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该案的实体处理。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二、晓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慧玲借款275100元及利息(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张慧玲对胡林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共计12747元,由晓镭机械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5年5月7日,晓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晓镭变更为郭胜利。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时胡林福申请追加晓镭公司为当事人,胡林福作为被告,其申请追加的晓镭公司应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一审、二审将晓镭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张慧玲仅起诉要求胡林福承担还款责任,主张与晓镭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郭筱林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