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艺肃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艺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3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艺肃,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艺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艺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其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6976.14元未偿还。案发后,赃款已退赔。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其名下的光大银行三张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3854.11元、91643.49元、104116.43元未偿还。三、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13477.69元未偿还。四、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24473.63元未偿还。五、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61462.75元未偿还。六、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其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37741.11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张艺肃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73740.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艺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艺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虽然欠了银行的钱,但其父母已帮助其偿还了所有欠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艺肃没有犯罪故意,其和家属在案发后也在尽力还款。同时,被告人张艺肃不构成完全的受审能力,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艺肃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使用其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36976.14元未偿还。案发后,赃款已退赔。二、被告人张艺肃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使用其名下的光大银行三张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1813.7元、91643.49元、104116.43元未偿还。三、被告人张艺肃于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间,使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13477.69元未偿还。四、被告人张艺肃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间,使用其名下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24473.63元未偿还。五、被告人张艺肃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使用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61462.75元未偿还。综上,被告人张艺肃上述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333963.83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艺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张艺肃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前后办理了兴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的信用卡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2014年10月左右,由于其经济状况不好,无力偿还信用卡,刚开始银行给其电话时,其还接对方的电话,其每次都告诉银行会想办法还钱,但直到案发其也没有把钱还上。2015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于2016年2月22日、23日分别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艺肃既往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兴业银行证据一组。(1)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兴业银行委托兰某代为处理张艺肃信用卡诈骗案的报案事宜,张艺肃于2013年3月28日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尾号5108),自2014年9月3日未有还款记录,截止报案之日共欠本金人民币36976.14元。张艺肃在兴业银行的其他信用卡已被核销,不再产生任何费用。(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兴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工作人员,其到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张艺肃的女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张艺肃于2013年2月28日在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南方航空万事达银联人民币信用卡白金卡,后张艺肃持卡在海淀区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欠款本金达36976.14元人民币。2014年9月2日张艺肃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就没有再还款。银行多次电话、短信、邮寄及上门催款后,张艺肃均以均以拒接电话等方式躲避银行工作人员拒不还款。(3)申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艺肃于2013年2月6日申请兴业银行信用卡的情况。(4)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艺肃使用尾号为5108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自2013年3月3日开始在本市海淀区湖北大厦等地消费使用,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消费,2014年9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3730元,共计欠款本金36976.14元人民币。(5)催收记录,证实兴业银行多次电话、短信催收,期间该人称自己不用还款,或拒接电话,或无人接听,超过三个月未还款,两次催收间隔超过一个月。(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艺肃尾号为5108的涉案兴业银行信用卡。(7)企业信息,证明湖北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海淀区。(8)照片,证明兴业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向张艺肃手机发送催收短信的情况。(9)谅解书,结清证明,证明张艺肃在兴业银行欠款已经全部结清,并获得兴业银行谅解。4.光大银行证据一组,包括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申请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艺肃先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三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截至2015年6月4日,尾号为6629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813.7元,尾号为0357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91643.49元,尾号为0215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4116.43元。上述三张卡均经光大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其中尾号6629信用卡2014年10月29日、2014年2月11日两次有效催收,尾号0357信用卡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有效催收,尾号0215信用卡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有效催收,被告人张艺肃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5.交通银行证据一组,包括报案书、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艺肃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0728)并开卡使用。截至2015年6月12日,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3477.69元。经交通银行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5日两次有效催收,被告人张艺肃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欠款。6.华夏银行证据一组,包括报案书、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艺肃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5143)并开卡使用。截至2015年8月12日,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4473.63元。经华夏银行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有效催收,被告人张艺肃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7.招商银行证据一组,包括报案书、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艺肃于2013年4月13日申请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9120)并开卡使用。截至2015年6月2日,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61462.75元。经民生银行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5日两次有效催收,被告人张艺肃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8.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单位兴业银行于2015年6月1日报案的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艺肃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艺肃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艺肃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张艺肃不具备完全受审能力。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艺肃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艺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金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本案第六起犯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艺肃持有两张民生银行信用卡,但在案仅有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及催收记录,民生银行亦未出具报案材料,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两张信用卡的关系以及民生银行对哪张信用卡进行了有效催收,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艺肃称其已经偿还全部欠款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张艺肃不具备完全受审能力的质证意见及其据此发表无罪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艺肃虽称其已偿还全部欠款,但其此项辩解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其也未能就此项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其次,本案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及鉴定过程合法,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如实地反映了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综上,辩方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艺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艺肃退赔被害单位光大银行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六角二分,退赔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退赔被害单位华夏银行二万四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三分,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六万一千六百四十二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