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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王其太与闫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太,闫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2民初163号原告:王其太,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现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娟娟,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南侧万达幸福里小区*号楼。负责人:崔书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太与被告闫娟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被告闫娟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873元,余额10144元由被告闫娟娟承担。诉讼过程中,王其太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等共计117744.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娟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1时05分许,闫娟娟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城区西环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荣喜酒店南侧,与对行左转弯的王其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其太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娟娟、王其太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闫娟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及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主张我方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要求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主张按每天55元计算;鉴定费,根据《诉讼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应当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负担,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垫付医疗费152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赔偿数额及诉讼请求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涉案鲁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王其太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问题,王其太提供如下证据:1.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2.宁津县凯迪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康平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户主王福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王占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3.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4.护理人员刘风岗和杨泽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津县津城街道办事处后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占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德州市德城区金卓联手机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山东蓝德健身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70张;6.保全申请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830.75元。王其太与王福亭系夫妻关系,王占海系二人之子,王占海在宁津县西外环西侧康平路北侧凯迪二期A座7单元402拥有住宅楼房一幢,王其太自2011年12月23日在王占海处居住,给王占海看孩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7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王其太与刘风岗之母王其华系姐妹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刘风岗、女婿杨泽法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婿杨泽法护理。刘风岗在山东蓝德健身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每日平均工资109元;杨泽法系德州市德城区金卓联手机经营部经营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交通费7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闫娟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主张的事实均有异议,两份证明没有出证单位营业执照及的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户籍性质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使证实原告城镇居住,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解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事实有异议,我们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异议,根据我公司医疗查勘人员到医院查勘记录了解到其护理人员是刘志忠,与原告主张相矛盾,公司提供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和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无劳动合同印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主张事实均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赔偿;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核,证据1,闫娟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提出的异议理由,经本院向宁津县凯迪物业有限公司经理武希春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党委委员、计生办主任兼康平社区管理委员会书记王君霞调查核实,该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闫娟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构成十级伤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山东蓝德健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单位拒不到庭接受调查核实,对其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为刘志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5、证据6,该证据系正式票据,盖有发票专用章、收费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王其太主张的刘风岗在山东蓝德健身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及每日平均工资109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其太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赔偿责任问题。1.医疗费用。王其太支出医疗费用22830.75,闫娟娟另为王其太支出医疗费用1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王其太年龄超过六十岁,本身属于被扶养人,其为子女看孩子,未从事任何工作,并无实际收入,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其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刘风岗的固定收入情况,刘风岗的住所地为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属城镇,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为1584.06元(93.18元/天×17天);护理人杨泽法从事手机及配件的零售经营,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6年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120元(121.60元/天×75天);故王其太护理费损失为10704.0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王其太营养期限为75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其太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王其太自2011年12月份起,因给其子王占海照看孩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其太定残之日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012元计算19年为64622.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其太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等综合因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王其太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数额过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王其太为确定其人身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诉前保全申请费。王其太主张2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其太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等损失共计105779.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对王其太的该项诉讼请求,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其太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04.06元、残疾赔偿金6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8626.8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属诉讼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闫娟娟负担;闫娟娟主张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其太属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减轻闫娟娟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闫娟娟赔偿王其太剩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932.75元的65%,即11006.29元,及诉前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11226.29元;扣除闫娟娟已垫付的医疗费152元,闫娟娟还应当赔偿王其太11074.29元。王其太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其太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8626.86元;被告闫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前保全申请费等损失共计11074.29元;三、驳回原告王其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王其太负担199元,被告闫娟娟负担1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津支公司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仝金星附:证据目录清单王其太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13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据三、宁津县凯迪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康平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户主王福亭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王占海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据五、护理人员刘风岗和杨泽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津县津城街道办事处后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刘振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王占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德州市德城区金卓联手机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山东蓝德健身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2016年9-11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交通费发票70张;证据七、保全申请费单据一张。闫娟娟提供的证据:宁津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