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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沃堂与黄根鹏、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沃堂,黄根鹏,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496号原告:陈沃堂,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缅章,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桂,系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根鹏,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六区8号。法定代表人:黄根鹏。原告陈沃堂诉被告黄根鹏、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惠娴为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李惠娴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缅章、黄一桂到庭参加诉讼,黄根鹏、帝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根鹏、帝林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黄根鹏、帝林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张福台借款100万元。原告因与黄根鹏是朋友关系,在黄根鹏的请求下,签认该借款的保证人。后由于黄根鹏、帝林公司逾期没有向张福台还清上述借款,张福台起诉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陈沃堂对黄根鹏、帝林公司所欠张福台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在2016年7月25日前支付了100万元给张福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黄根鹏、帝林公司追偿无果,原告因此起诉。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1份、《告知书》1份、收款收据2份、转账凭证2份。两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本院作出的(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根鹏、帝林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息给张福台,判令陈沃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根鹏、帝林公司追偿;原告提供的《告知书》能够证明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告知张福台及陈沃堂,831号案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沃堂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00万元给张福台,张福台不再对陈沃堂追究责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陈沃堂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60万元,于2016年6月24日支付4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院作出831号民事判决后,陈沃堂作为该案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享有追偿权,现陈沃堂提起诉讼,黄根鹏、帝林公司应该偿还本金100万元给陈沃堂。对于利息方面,陈沃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黄根鹏、帝林公司对此有约定,陈沃堂代偿的是借款,代偿后确有利息损失,应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规定处理陈沃堂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黄根鹏、帝林公司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陈沃堂,计息本金及起息日按陈沃堂代偿之日起计算。陈沃堂诉请按照四倍利率标准计息及以100万元整体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陈沃堂诉请偿还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沃堂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根鹏、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陈沃堂(6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4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沃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978元,由原告陈沃堂负担100元,由被告黄根鹏、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