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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施继业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继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7)鲁04刑更67号罪犯施继业,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14)淄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继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施继业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表扬奖励五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施继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7年1月间,被监狱表扬奖励五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施继业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剩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未履行,2016年2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出具其家庭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施继业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因家庭困难而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继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1���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