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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闫洪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洪松,男,1991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洪松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洪松及其辩护人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洪松伙同高凤雷(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阳区某小区附近的马路上,挥拳将被害人齐某打倒在地,抢走被害人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700元,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闫洪松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被分赃挥霍。破案后,被告人闫洪松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齐某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闫洪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朱某,4的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闫洪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洪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闫洪松行为积极,与同伙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洪松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洪松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闫洪松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闫洪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洪松的辩护人提出闫洪松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洪松的辩护人提出闫洪松系初犯、坦白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洪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