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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2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戴志军与黄山市博慧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军,黄山市博慧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837号原告:戴志军,男,汉族,1978年01月20日出生,职业水电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夏卿,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博慧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屯溪区北海路42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00059570783XX。法定代表人:陶瑞利,总经理。法定代理人:洪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志军与被告黄山市博慧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慧堂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慧堂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给被告博慧堂酒店为原告戴志军办理补缴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慧堂酒店支付原告戴志军经济补偿金5000元(两个月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博慧堂酒店承担。庭审中戴志军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慧堂酒店支付原告戴志军经济补偿金5000元(两个月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博慧堂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戴志军与博慧堂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戴志军在博慧堂酒店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6年10月28日博慧堂酒店由于经营不善,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公司停业,通知全体员工不要上班,2016年11月30日博慧堂酒店停业,戴志军随后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4日作出屯劳仲裁字【2016】第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戴志军的请求。博慧堂酒店辩称,经济补偿金是否支付请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戴志军与被告博慧堂酒店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慧堂酒店在与戴志军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由于经营原因提前解散职工,因而提前解除了与戴志军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和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博慧堂酒店应当对戴志军进行补偿,故对戴志军要求博慧堂酒店支付两个月工程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博慧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志军经济补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博慧堂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