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3220姜艳与李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李传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20号原告:姜艳,女,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传丰,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姜艳与被告李传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传丰给付原告货款7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传丰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欠款702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归原告持有,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李传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传丰在原告姜艳处购买水泥,共计欠款702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姜艳要求被告李传丰给付货款7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货款7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传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传丰承担。该费用原告姜艳已预交,由被告李传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姜艳给付,本院不再向当事人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