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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汤利华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石峰区征地协调管理办公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利辉服装加工厂,汤利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株洲市石峰区征地协调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初103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利辉服装加工厂。经营者殷志辉。原告汤利华,女,193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殷素芬,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系汤利华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瓛矞,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系汤利华外孙媳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元连,区长。委托代理人蔡东,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石峰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石峰区征地协调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易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玉泉,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系株洲市石峰区征地协调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汤利华与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峰区政府)、株洲市石峰区征地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殷素芬、王瓛矞,被告石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东、侯廉裕,被告征管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兰、孙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利辉服装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征收土地,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施工,故意损毁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并挖断原告进出房屋的道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施工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之前停止施工;2、被告恢复损毁的房屋;3、被告修复被挖毁的道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峰区区政府辩称,石峰区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征管办辩称,征管办不是实施主体,没有参与原告诉称的施工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6)政国土字第77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石峰区铜塘湾街道办事处建设村集体土地8.5409公顷作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建设用地。同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汤利华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1月11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向汤利华作出株国土资限腾(2016)27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汤利华户限期腾空房屋,交付被征收土地。2017年3月15日,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株洲市国投保税物流经营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以其建设的株洲铜塘湾保税物流中心(B型)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为由,责令该公司停止施工。原告认为施工系两被告所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涉案项目用地施工行为的情况下,认为两被告因参与征收土地工作,建设单位株洲市国投保税的物流经营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就是两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株洲市石峰区利辉服装加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利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