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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南斌与巩南南陈政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南斌,陈政林,巩南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7592号原告罗南斌,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西家园。被告陈政林,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巩南南,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罗南斌诉被告陈政林、巩南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政林、巩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南斌诉称,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西彭公租房接房时,被告巩南南以升木家具厂的名义游说原告定制家具。原告信以为真,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定金26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合同上载明的升木家具厂的地址电话以及被告的个人信息,被告还口头承诺合同可以修改和重新商议。2015年11月4日,原告要求修改合同为只做两个衣柜,被告口头同意,但一直没有做。2016年2月17日,原告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却说两个柜子需再付现款6500,价格明显高于市价,系敲诈原告。后经原告了解升木家具厂根本不存在,被告虚构厂名诈骗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2600元;赔偿房租、物管损失3855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被告陈政林、巩南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罗南斌以一份买受人署名为罗南斌,出售人署名为重庆升木家具厂的《重庆升木家具厂订货合同书》诉来本院。合同约定了:罗南斌在重庆升木家具厂定做衣柜等室内家具;合同总金额12600元,定金为26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庭审中,罗南斌陈述《重庆升木家具厂订货合同书》系二被告陈政林、巩南南以重庆升木家具厂的名义与罗南斌签订。合同签订次日,罗南斌认为家具太贵,遂要求修改合同,只定做衣柜两个,陈政林、巩南南口头同意但未实际为原告制作衣柜。之后罗南斌电话要求交货时,被告知需再支付6500元才能做衣柜。另外,罗南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陈政林的答辩状,罗南斌陈述该答辩状系先前罗南斌在西彭起诉时被告提交。答辩状中,陈政林否认曾经认可罗南斌修改合同,且认为罗南斌擅自修改合同必将导致其前期设计、制图、搭配选择等工作损失,定金不应退还。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理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罗南斌提交的《重庆升木家具厂订货合同书》上出售人的署名仅有“重庆升木家具厂”印章一枚,不能证明陈政林、巩南南以“重庆升木家具厂”名义并提供虚假印章与罗南斌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能证明陈政林、巩南南与本案存在关系。关于罗南斌提交的署名为陈政林的“答辩状”,本院认为,即使“答辩状”系陈政林提交,该案未经庭审程序,不能明确系陈政林、巩南南二人的自认,答辩状内容描述的真实性不能明确,其中部分内容罗南斌自己亦认为不属实。即使该“答辩状”内容属实,“答辩状”中陈政林并未认可虚构企业信息与罗南斌签订合同。故即使陈政林、巩南南与罗南斌曾经形成了合同,目前的证据也仅仅体现了双方形成了一个定金为2600元的定作合同。因陈政林在“答辩状”中并不认可曾经同意修改合同,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目前能够认定的原因为罗南斌在定做次日即反悔所致,罗南斌的退还定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而罗南斌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本案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南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罗南斌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自: